一方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鹤洲市场展位合约》,由两被告把鹤州村新市场中原来鸡档,鱼档,生果档,小百货档位,共48个档位,一边12个档位改为一个展位,将一边前三行档位范围内约125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为8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房租从2003年8月1日起计租,每月房钱人民币8000元,综合治理费人民币100元,房钱每5年递增3%,签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元的按金;原告需要转让,被告无前提给予办理转让合约手续,受转让方同样遵守合约条款。
200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如支付按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合约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展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房钱。
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5日,案外人陈某汉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展位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258000元,共计人民币308000元。
原告将涉案展位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某汉,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5月,由陈某汉直接向被告支付涉案展位的房钱。
被告与陈某汉之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鹤洲市场展位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正当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商定的义务。
合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展位,原告亦依约支付了房钱,2008年5月,原告将涉案展位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汉,之后由陈某汉直接向被告支付房钱,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汉实际上形成了转租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
基于《鹤洲市场展位合约》的合同相对方仍旧是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按金,故对原告的诉讼哀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案外人陈某汉向原告支付的转让费中已包括了该按金,对此,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在原告出具给陈某汉的收条中并未注明此项内容,被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