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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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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

    * 来源 : * 作者 : 溧水律师
    关键词: 溧水律师

    第十一条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