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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溧水律师

    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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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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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划定如下: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正当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难题,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尽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划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寒水和国家划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划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分的证实,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入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养的,每多生养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分的证实,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养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来回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划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划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妊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举措措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难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分或者当地劳动部分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分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旬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背本划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职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分,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公道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分负责对本划定的执行入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分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划定的执行入行监视。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背国家有关计划生养划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养划定办理,不合用本划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划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划定,制定详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划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划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人员生养待遇的划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职员出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