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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治理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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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治理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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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治理划定〉的决定》
    关键词: 划定,中介服务,治理,城市房地产(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治理划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治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流动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划定。

         本划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流动的总称。

         本划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流动当事人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流动。

         本划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入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办署理业务的经营流动。

         本划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办署理业务的经营流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回口治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回口治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简称房地产治理部分)治理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职员资格治理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职员,必需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精力相关的低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职员。

         房地产咨询职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直辖市房地产治理部分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职员资格认证轨制。

         房地产价格评估职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需是经国家同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职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职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人事主管部分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需是经由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职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职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直辖市房地产治理部分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需是经由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职员。

         未取得《讲话经纪人资格证》的职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治理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前提: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划定数目的财产和经费;(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低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划定数目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划定数目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存案。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申请设立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治理部分存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治理部分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职员前提入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宣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检查分歧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需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遵守自愿,公平,老实信用的原则;(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流动;(四)按划定尺度收取用度;(五)依法交纳税费;(六)接受行业主管部分及其它有关部分的指导,监视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治理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职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同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经委托进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署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乞降尺度;(三)合同履行期限;(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商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用度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同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同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用度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铺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实,设立业务台帐。

         业务记实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流动中的收,支出等用度,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直辖市房地产治理部分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职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望现场。

         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职员在房地产中介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合法的利益;(二)答应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职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归避。

         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归避。

         第二十三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所在中介服务可以对有关职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四条 违背本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治理部分会同有关部分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休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背划定第九条第一款划定的,收归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背本划定第二十一条划定的,收归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流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职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职员违背本划定,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治理部分工作职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治理中以权谋私,贪污纳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可以根据本划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划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划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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